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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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隨原告來台定居,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回越南即無故不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鄭秀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回越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台灣,經本院於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越譯本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鄭秀梅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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