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在案,並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宣判。茲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