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前揭中昌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興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並加速行駛,適有 沈清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東路由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驟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乙○○發現時雖將所駕車輛緊急煞停,惟仍無法避免碰撞,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翼子板處撞及 沈清和 所騎機車之左前擋泥板護蓋處,造成沈清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緊急救治,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欲左轉,而不慎與被害人沈清和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清和死亡等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沈清和之妻甲○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惟被告辯稱:當時伊左手邊有一部不明車輛要闖越紅燈,被害人因受到驚嚇,以致失控而衝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當時係紅燈轉換為綠燈,並跟隨在二部車輛後方而左轉,距離前車僅約三公尺等語,則該路口既已有車輛接續正在轉彎通行,其左方車道之車輛如何闖越紅燈?而被害人又如何在左轉車接續通行時,直行該路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部欲闖越紅燈之車輛行駛至紅綠燈時有停下來等語,則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左方之中興路車道之路口暫停線距離被告與被害人相撞處,尚有數公尺之遠,則被害人如何會遭到驚嚇?均令人質疑。復被害人之機車遭撞及後,被害人倒臥於機車西方,頭部距離機車前輪約二.五公尺(因被害人受有頭部挫裂傷併腦出血,故血跡處應即被害人頭部倒地處),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被害人倒地之方向核與被告行車方向相同,顯見被害人倒地係因被告之車輛大力撞及所致,要非被害人遭受驚嚇所生之駕駛偏移所能導致。再參以本案經警員查訪肇事現場可能之目擊者,均未目睹肇事經過,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報告表二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以佐其說,尚難認其所辯屬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二十三幀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沈清和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六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被害人沈清和之機車,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沈清和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九○一四四一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害人沈清和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穿越路口,亦屬有過失,惟並不因此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沈清和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沈清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以電話報案,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本件因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不輕,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認過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