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內偽造「 吳振盛 」之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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