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借款九百五十萬元,詎被告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如期償還本息,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尚積欠之借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拋棄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
2、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吳明淵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在甲地進行填土工程,支出費用三十六萬元,原告願負擔三分之一即十二萬元。
3、另被告主張就甲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乙地)支出整地工程費用三十二萬;雲林縣○○鄉○○村○○路○○號自成戲院(下稱系爭房屋)屋頂、排水溝支付修繕費用六十六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確有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二)原告於代償系爭借款時,曾向被告表示拋棄利息請求權。
(二)被告主張就原告所積欠被告下列共有物之管理費用,與系爭借款抵銷:
1、被告經原告及吳明淵同意,先於六十年間,就甲、乙地進行整地工程,支出費用三十二萬元,嗣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再將甲地剩餘之漁池填平,由被告給付訴外人即承攬人 曾勝桔 工程費用三十六萬元,原告並在甲、乙地上從事農耕,同享利益,自應分擔被告已支出之前揭費用三分之一。
2、另於七十五年間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排水溝,亦支出費用六十六萬元。
3、是被告為甲、乙地及系爭房屋共支出管理費一百三十四萬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即三分之一分擔之,故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中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自六十年起;其中十二萬元自七十六年起;其中二十二萬元自七十五年起,均至九十年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之債權主張與系爭借款抵銷。
4、前揭支出費用收據及同意書均已遺失,故無法提出。
(四)被告現年事已高又無工作,故於抵銷後剩餘之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希望能無息分期償還。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信件一紙、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聲明書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丙、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調取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
二、調取本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五五號、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七九號卷宗。
三、訊問證人曾勝桔。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代被告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但其曾向被告表示拋棄利息請求權,且被告就兩造、吳明淵所共有之甲、乙地及系爭房屋分別支出整地、修繕費用,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應分擔三分之一,故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並就此部分債權主張與系爭借款抵銷,剩餘之債務被告希望能無息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代被告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此外,復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五五號卷宗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代償系爭借款時,曾向被告表示拋棄利息請求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其抗辯委無足取。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本件被告主張以原告應分擔之共有物管理費用即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與系爭借款抵銷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於七十六年八月在甲地從事填土工程,支出費用三十六萬元,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一即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明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曾勝桔證述:「十幾年前有幫被告填過土,約載二、三百台車的土去填,被告給付之工資約三十幾萬元。」等語屬實,復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惟被告僅稱於七十六年八月間整地,而未說明日期,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法理,推定為該年、月之十五日。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件主動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動債權發生之時間則為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是就兩造債務之相當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歸於消滅,並於茲時起無計算利息之問題,因此,被告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十二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止(五年又一百七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為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式:120000+〔120000×5×5%+〈120000×178/365×5%〉〕=15292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另被告主張於六十年間,在甲、乙地進行整地工程,支出費用三十二萬元,復於七十五年間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排水溝,亦支出費用六十六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信件一紙、照片二幀為證。然該信件及照片僅顯示玻璃毀損情形及發生原因,究與前揭待證事實亳無關聯,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整地費用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本件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未經原告同意,且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亦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自無庸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前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為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22438)。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