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省道台十九線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港大橋內側快車道之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行駛騎乘腳踏車之 黃啟明 ,致黃啟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手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
(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啟明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洪黃妍 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縱認黃啟明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然黃啟明於車禍發生時所受之前述傷害,造成智能及四肢逐漸退化,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須長期專人照顧,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一級殘廢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仍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匯款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係無照駕駛,致黃啟明受有前述傷害,但黃啟明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須理賠保險金。
(二)且被告當時車速僅五十、六十公里,係黃啟明酒後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始發生車禍,黃啟明亦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
二、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撤回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該撤回書狀,而均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撤回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省道台十九線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港大橋內側快車道之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行駛騎乘腳踏車之黃啟明,致黃啟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手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洪黃妍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縱認黃啟明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然黃啟明於車禍發生時所受之傷害,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一級之殘廢等級,仍應給付同額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確係無照駕駛,致黃啟明受有前述傷害,但黃啟明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車速僅五十、六十公里,係黃啟明酒後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始發生車禍,其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撞及黃啟明,致黃啟明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並已理賠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匯款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一)黃啟明於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一級殘廢?
(二)黃啟明對車禍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黃啟明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為證。惟查:黃啟明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車禍後,經緊急送北港媽祖醫院急救,入院時頭部外傷、臉部及手部擦傷及撕裂傷、左上臂韌帶斷裂,於同日電腦斷層檢查有創傷性蜘蛛網膜腔出血、右側額顳葉線狀硬腦膜下出血,同年月二十三日電腦斷層覆查出現創傷性蜘蛛網膜腔出血、右側四疊體腦池、右側大腦簾、右側大腦天幕及雙側額葉硬腦膜下積水,嗣因持續發燒、左耳耳膜破裂、脊髓液耳漏,病情未改善,同年月二十九日轉至嘉義華濟醫院住院,入院檢查發現右側顳葉挫傷後出血、沿右側天幕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出血,住院期間病症,除北港媽祖醫院發現之病症外,尚有臚底骨骨折及脊髓液耳漏併發腦膜炎,至同年十二月十日,病情穩定但未康復,轉至安養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入嘉義縣太保市安泰安養機構托養,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入慈愛傷殘教養院托養,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經精神科檢查發現黃啟明呈癡呆狀態、手腳四肢肌肉麻痺痿縮、完全不會說話、無言語溝通能力、無環境辨識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經判定黃啟明之傷勢已構成腦部機能嚴重毀損,且難以回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華濟醫院電腦斷層放射線檢查發現:併發嚴重之阻塞性水腦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止,入台南縣恆生醫院住院,入院時發燒、痰多、意識不清、不能言語、血壓高、三餐皆需人照顧、器官機能性衰退,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入台南市市立醫院住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分別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足憑。由上述可知黃啟明自車禍發生迄死亡,期間除住院接受治療外,即安置在安養機構由專人照顧,其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機能嚴重受損,造成精神遺存極度障害,至死亡時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一級殘廢,依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原告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甚明,自不因嗣後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啟明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而生變動。是被告仍持前詞置辯,委無足取,原告依前揭給付標準理賠黃啟明之繼承人洪黃妍一百二十萬元,於法有據。
五、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被保險人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於一般保險中,均屬道德危險,保險人不須賠付,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被害人,不使被害人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事由,使失去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故要求保險人仍應為保險理賠。惟經如此,被保險人之責任亦隨理賠而減輕或消滅,如無相衡平之補救措施,將發生高度之道德危險,危及整個危險共同體。故使保險人於對被害人理賠後,再向被保險人求償,由被保險人於此類特殊情形負終局之責任,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被害人儘速獲致保障。是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被害人給付後,受讓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繼受之權利,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債務人即得執可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故本件原告在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時,被告得以黃啟明對該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以資抗辯,原告應受被告所負肇事責任比例之限制,而非就其理賠數額,得逕請求被告全數償還。
六、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各地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留有二道煞車痕,分別為十一‧六公尺及十三‧五公尺,黃啟明倒臥位置距離系爭車輛之煞車痕終點為十‧四公尺,其帽子及拖鞋散落在距腳踏車南方四‧四五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報告表)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偵查卷宗可憑,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行車速度時速五十公里時之煞車距離為一四‧一公尺,若再加上被告看見黃啟明踩煞車前之反應距離與系爭車輛撞及黃啟明前未踩煞車之距離,被告車速顯逾時速六十公里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時均陳述:當時車速六十、七十公里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卷附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車速僅五十、六十公里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雙向四快車道,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前揭報告表足證,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大型車,又無超車或準備左轉彎之情事,自不得行駛在內車車道,其違反前揭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明。
(三)而黃啟明所騎之腳踏車倒地後係在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向中央分隔島(即朝西),車頭前方之鐵製籃因受撞擊而呈扁平狀,但前車輪形狀仍完好無缺,後車輪之擋泥板後端則有因受撞擊而扭曲之痕跡,黃啟明則亦頭朝西倒在腳踏車車北側之北上內側快車道上,距離系爭車輛之煞車痕終點為十‧四公尺,黃啟明之帽子及拖鞋散落於距腳踏車南方四‧四五公尺處;榔頭及鐵片則散落在腳踏車北方,而系爭車輛之左側車燈及方向燈破裂受損,煞車痕為十一‧六公尺及十三‧五公尺,分別有前揭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是由兩車受損情形及物品掉落、黃啟明倒地位置,足證黃啟明係遭系爭車輛由後追撞,所穿載之帽子及拖鞋先掉落地面後,腳踏車向北滑行一段距離,嗣失去平衡,致車頭撞擊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而倒地,腳踏車上所置放之榔頭始掉落在更北方之路面,被告辯稱黃啟明係逆向行駛等語,顯不足採。
(四)另被告抗辯黃啟明係酒後騎車,惟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究難僅以其片面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致追撞同向行駛騎乘腳踏車之黃啟明,而其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有罪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惟黃啟明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顯違反前揭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黃啟明前揭過失情節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告與黃啟明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被告及黃啟明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為適當。被告為本件車禍之加害人,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原告因此車禍,已給付洪黃妍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給付之保險金中,向被告求償六十萬元(計算式:0000000×50%=6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