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附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偵訊筆錄中、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場人欄下、搜索地點平面圖、尿液對照表內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其涉犯毒品罪嫌,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其妹乙○○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先後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場人欄下、警訊筆錄、搜索地點平面圖、尿液對照表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共四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時確認人別之正確性及乙○○之名譽。嗣為警察覺有異,將前開所捺指印送鑑定,結果認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宗炫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乙○○」署押四枚在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刑紋字第一七四七四六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四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警訊筆錄等文書上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相近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偵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場人欄下、搜索地點平面圖、尿液對照表內之「乙○○」署押共四枚,均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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