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辛○○被告戊○○
己○○丁○○酉○○申○○戌○○辰○○巳○○午○○卯○○訴訟代理人寅○○被告未○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壬○○
子○○乙○○丙○○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0‧一三六八公頃。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五一之四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0‧三三四二公頃。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五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六八公頃,及同段三五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三四二公頃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0‧0五八四公頃分歸被告戊○○、己○○、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戊○○二十四分之七、己○○二十四分之七、丁○○二十四分之十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0‧0五八四公頃分歸被告申○○、酉○○、戌○○、辰○○、午○○、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申○○十八分之三、酉○○十八分之三、戌○○十八分之六、辰○○十八分之二、午○○十八分之二、巳○○十八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0‧0七三四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0‧0七三四公頃分歸被告未○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0‧0八四二三三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癸○○、壬○○、丑○○、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八分之一、被告癸○○八分之四、壬○○八分之一、丑○○八分之一、子○○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0‧0八四二三四公頃分歸被告乙○○、 林政雄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乙○○三分之一、林政雄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I部分六公尺寬之私設巷道、面積0‧0三八九三三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在雲林縣○○鄉○○段三五一之一、三五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合併分割協議,並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嗣共有人之一 鄭堂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辰○○、午○○、巳○○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辰○○、午○○、巳○○自繼承開始起,承受鄭堂因簽訂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迄今均拒不依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本件私設通路(指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由共有人依各自持分共同共有持分。」因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並未面臨道路,土地價值性較低,是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自應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分得附圖所示編號G、H、E、F部分之共有人通行。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除戶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未○、癸○○、丑○○、乙○○、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協議書確均係本人所簽立。
丙、被告戊○○、己○○、丁○○、戌○○、卯○○、壬○○、子○○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戊○○部分:應以不拆除既有建物為原則分割。
(二)己○○部分:沒有意見。
(三)丁○○部分:協議書簽訂太多年,已不復記憶。
(四)戌○○、卯○○、壬○○、子○○部分:協議書確均係本人所簽立。
丁、被告午○○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協議書確係由本人簽名及蓋章,但附圖看不懂。
戊、被告酉○○、申○○、辰○○、巳○○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己○○、丁○○、酉○○、申○○、戌○○、辰○○、巳○○、午○○、卯○○、壬○○、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外,尚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五一之五地號、地目道、面積0‧0三四四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J、B部分面積0‧0三四四公頃分歸被告戊○○、己○○、丁○○、申○○、酉○○、戌○○、辰○○、午○○、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戊○○二八八分之四二、己○○二八八分之四二、丁○○二八八分之六0、申○○二八八分之二四、酉○○二八八分之二四、戌○○二八八分之四八、辰○○二八八之十六、午○○二八八分之十六、巳○○二八八之十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撤回前揭(一)、(二)部分,並分別經被告同意或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時,分割協議之契約即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達成合併分割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詎被告迄今拒不履行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除戶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戌○○、卯○○、未○、癸○○、壬○○、丑○○、子○○、乙○○、丙○○、戊○○、己○○、丁○○、午○○所自認,而被告酉○○、申○○、辰○○、巳○○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合併分割之協議甚明。從而,原告依協議書所定內容,訴請被告履行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