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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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磾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十月、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合併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執行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逮捕另案受通緝之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核與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逮捕後警詢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3毒偵6368號卷第十三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稱於前揭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內內某一時點,在某不詳處所」之事實,然被告固供稱不記得施用毒品之時間,然坦承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施用,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應係在個人隱密處為施用,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應以被告自白之地點為認定事實,施用時間則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揭示「人體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之意旨,是認定被告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巷○號住處為本件犯行,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併此敘明。㈢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磾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十月、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合併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