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4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告 黃大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餘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能福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07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美娟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0,237元(包含鈑金3,000元、烤漆1,600元及零件1萬5,6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1分06秒有壓到黃色分道線,是因為右側路邊有其他用路人,故被告為免與其擦撞,僅能稍微向左偏行。又系爭A畫面並未確實拍攝到兩車交會時,後視鏡有擦撞之畫面,故無法證明系爭B車有擦撞系爭A車。另倘鈞院認為系爭B車有擦撞系爭A車之後視鏡,然原告僅需更換後視鏡總成即可,應無須支出鈑金、烤漆費用,且原告將引擎調整電腦費用列為工資,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碰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畫面並未拍攝到兩車交會時,兩車之後視鏡擦撞之畫面,故無法證明系爭B車有擦撞系爭A車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系爭A畫面)顯示:「(1:06至1:08)陳能福駕駛系爭A車,由南向北直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而左前方則有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此時系爭B車由北向南行駛於對向車道,且系爭B車之左側車輪均壓於黃色分道線上。(1:09)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並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而此時畫面傳出碰撞聲。(1:10至1:12)系爭A車停止行進。」、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顯示:「(0:12至0:14)系爭A車由南向北直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而此時系爭A車之左側車輪均位於車道內(並未壓於雙黃線上)。(0:15)系爭A車之左側方向燈亮起,而此時系爭A車之左側車輪是壓於黃色網狀線邊緣位置。(0:16)A車持續向前行駛自畫面左下方消失後,系爭B車隨即出現於畫面左下方。(0:17至0:18)系爭B車持續向前直行,而於畫面時間0分18秒時,系爭B車之左後車輪位於雙黃線右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觀諸系爭A畫面顯示,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且其左側車輪均已壓於黃色分道線上,而兩車於1:09交會時,畫面中傳出撞擊聲;又參以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左側後照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壓於黃色分道線,係因道路右側有其他用路人,故被告始駕駛系爭B車略靠左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基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於會車時不慎與系爭A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於會車時,疏未注意其對向行駛而來之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且因有跨越分道線,致發生擦撞所致。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3,000元、烤漆1,600元及零件1萬5,637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0年5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1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22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0,826元(計算式:鈑金3,000元+烤漆1,600元+零件6,226元=1萬0,82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0,826元,應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倘系爭B車確實有擦撞系爭A車之後視鏡,然原告應僅需更換後視鏡總成即可,應無須支出鈑金、烤漆費用,且原告將引擎調整電腦費用列為工資,亦不合理云云。查本院於112年8月2日函詢負責維修系爭A車之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以:「請就附件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A車)有更換『後視鏡座(左)』、『後視鏡外蓋(左)』等新零件,何以仍須『鈑金工資(左後視鏡座)』、『烤漆工資(左後視鏡外蓋)』,理由為何?又系爭車輛(即系爭A車)修復『引擎工資(電腦歸零)』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於112年8月8日函覆本院以:「…⑴有關鈞院來函附件所載『後視鏡座(左)』、『後視鏡外蓋(左)』之金額,僅為該2項之零件價金,不含拆裝工資。故本公司按更換前開『後視鏡座(左)』、『後視鏡外蓋(左)』所生之時間計算工資,並以『鈑金工資(左後視鏡座)』作為工資收費項目。⑵有關『烤漆工資(左後視鏡蓋)』之收費項目,其收費理由係因全新之『後視鏡外蓋(左)』零件,其零件本身並未上漆,本公司於安裝『後視鏡外蓋(左)』前,須將零件依系爭車輛(即系爭A車)本身之顏色進行烤漆,故依該零件烤漆所生時間計算工資,以『烤漆工資(左後視鏡蓋)』作為收費項目。⑶有關『引擎工資(電腦歸零)』之收費項目,其收費理由為系爭車輛後視鏡內部有相關線路相連(包括但不限於調整鏡面之線路及收折後視鏡之線路),故於拆卸更換後視鏡相關零件前需拔除前述相關線路,然線路經拔除,系爭車輛於電腦系統會產生故障訊號,則本公司於完成系爭車輛後視鏡修復後,須將電腦系統所顯示之故障訊號移除,故有『引擎工資(電腦歸零)』之收費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估價單上「鈑金工資(左後視鏡座)」部分係因系爭A車有更換「後視鏡座(左)」、「後視鏡外蓋(左)」,而須以更換前開零件之時數計算拆裝工資,而關於「烤漆工資(左後視鏡外罩)」部分,係因原廠零件均為原色零件,而系爭A車之烤漆為黑色(見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於更換零件時,自有將該零件全部重新烤漆上色之必要,應屬正常工法,無違常情。又關於「引擎工資(電腦歸零)」部分,係因系爭A車之左後視鏡內部有線路相連,故於拆卸更換新零件後,須重新設定並將故障訊號移除,亦堪認為系爭A車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且依系爭A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A車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0,82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0,82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637×0.369=5,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37-5,770=9,867

第2年折舊值9,867×0.369=3,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67-3,641=6,226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