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64號),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臺(含IC板叁面)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修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面)及新臺幣(下同)1,030元,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99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3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面)及1,030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8年度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6頁、偵卷第13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