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涼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涼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15
4線公路4.4公里處,欲右轉進入巷弄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於同一時、地,告訴人 蔡建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見狀後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合併不規則撕裂傷、左手及左臉挫傷、左膝受傷後臠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建智告訴被告許涼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蔡建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