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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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銘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執行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中午,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產生煙霧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銘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
㈣被告賴銘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