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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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原案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1時許,因係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4月15日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7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且事證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是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於101年1月3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入監執行前逃逸,經發佈通緝,又於通緝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卷核閱無誤,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因此須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適度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復考量被告雖身染毒癮惟遭通緝期間並未為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本次入監前在從事輕鋼架搭設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