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嘉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279號),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嘉凱於民國101年9月間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627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尚扣得如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1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為被告姚嘉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贓物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
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27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至102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公益團體「雲林縣臺西鄉三和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寄藏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偵字第627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保字第101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反面、偵字第5920號卷第80至94頁、第128至130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該等扣案物品應係另案被告 鄭博文 所有(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並非本案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供作寄藏贓物犯罪所用之物,因此,檢察官聲請一併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及單位│├──┼──────┼─────┤│1│T型扳手│10支│├──┼──────┼─────┤│2│鐵鎚│4支│├──┼──────┼─────┤│3│活動扳手│1支│├──┼──────┼─────┤│4│老虎鉗│1支│├──┼──────┼─────┤│5│電鑽│1支│├──┼──────┼─────┤│6│手持式砂輪機│1支│├──┼──────┼─────┤│7│氣動扳手│1支│├──┼──────┼─────┤│8│開口扳手│5支│├──┼──────┼─────┤│9│固定鉗│1支│├──┼──────┼─────┤││螺絲起子│2支│└──┴──────┴─────┘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及單位│├──┼──────┼─────┤│1│棉質手套│1副│├──┼──────┼─────┤│2│黑色鑰匙│7支│├──┼──────┼─────┤│3│金色鑰匙│8支│├──┼──────┼─────┤│4│頭燈│1個│├──┼──────┼─────┤│5│十字起子│2支│├──┼──────┼─────┤│6│一字起子│2支│├──┼──────┼─────┤│7│梅花扳手│1支│├──┼──────┼─────┤│8│開口扳手│2支│├──┼──────┼─────┤│9│小剪刀│1支│├──┼──────┼─────┤││頭套│3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