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4號、第5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仁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仁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94號、第52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吳世仁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自102年9月起,經執行觀護人多次通知、告誡均未遵期報到,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吳世仁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
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94號、第521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並於101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又吳世仁自103年1月9日起便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所在地為雲林縣轄內,則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吳世仁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二度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未能記取緩刑之教誨,素行不良。又經核閱案卷,吳世仁自102年9月13日起,便未能按月前往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多次告誡無效,仍不斷違抗保護管束之命令,甚至酗酒、離家不歸,與外界斷絕聯繫,視緩刑與保護管束制度於無物,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執行通緝才緝獲之。是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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