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1、142、143、144、1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9月17日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有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1、142、143、144、1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前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
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其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但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
5月2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2年5月24日至104年5月23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未能珍惜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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