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14號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間因離婚等事件,經鈞院94年度家全字第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本於鈞院94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將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內,今因兩造間訴訟程序終結,並經鈞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701號撤銷94年度家全字第9號假扣押在案,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9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提出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證明書、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70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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