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時,因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顏色及廠牌均甚為陌生,且伊並不會開車,亦已多年未到過彰化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首揭交通違規之情,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當時該車是借給伊母親開,車子雖登記伊名子,實際上是伊母親在開。99年1月15日下午係由伊母親開走,她有無去彰化,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事實而甘冒偽證重罪之險,是證人上開證詞,自可憑採。從而,本件交通違規於舉發時,實際駕駛顯非本件異議人。
(二)另參以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頁),與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命其書寫其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其筆勢與字跡均有明顯差異,亦可證明異議人並非本件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
(三)復佐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鄭融鴻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時間已經很久了,不敢確定就是在庭之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舉發員警亦無法肯認異議人即為本件實際交通違規之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顯非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遽行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 潘楹蓁 」另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將另案依職權告發,併予敘明。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