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迄95年
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1日入監服刑,經減刑後迄97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7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5月20日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悟空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瓶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96公克),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並有白色晶體1包(驗後毛重0.96公克)扣案可稽,而該包白色晶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核與被告所述一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據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據之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抑或同時施用,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乃本院職務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同時施用等語尚非無稽,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97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7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9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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