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有以上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客車,與 邱健城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邱健城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首揭交通違規行為,經查:
(一)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33、34頁),異議人自小客車與邱健城之機車撞擊點應在異議人車道與邱健城車道之交會處,是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有無侵入 邱健成 之車道,而侵害其路權,即有可疑。
(二)另邱健城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右轉進入民善路,伊車前面車籃撞擊對方左側駕駛座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茍邱健城上開所述為真,則兩車撞擊位置在於民善路之路面,然觀以前開現場照片,異議人之車與邱健城之車撞擊位置已相當靠近勝利路之車道線且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亦有明顯刮痕(見本院卷第32頁)之情,則邱健城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三)復參以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業已移動,故兩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兩車最後正確停放位置已不可考,從而原舉發機關遽以認定異議人有首揭交通違規行為,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認定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逕行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自難認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予詳為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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