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被告丙○○、甲○○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且被告丙○○係僱主,其藉合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而為賭博犯行,惡性較重;被告甲○○係受僱之店員,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被告乙○○則係單純之賭客,其等所為雖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微,另衡渠等於犯罪為警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10所示之
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8、9所示之物,係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業經洗分兌換為現金並交付被告乙○○,係被告乙○○所有且為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亦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賽馬雙人座│2台│含電子IC板4塊│├──┼────────┼────┼──────────┤│2│滿貫大亨│2台│含電子IC板2塊│├──┼────────┼────┼──────────┤│3│十三支│1台│含電子IC板1塊│├──┼────────┼────┼──────────┤│4│水果盤│2台│含電子IC板2塊│├──┼────────┼────┼──────────┤│5│ 小瑪莉 │2台│含電子IC板2塊│├──┼────────┼────┼──────────┤│6│超悟空│2台│含電子IC板2塊│├──┼────────┼────┼──────────┤│7│代幣│385枚││├──┼────────┼────┼──────────┤│8│寄分卡│3張││├──┼────────┼────┼──────────┤│9│帳冊│6張││├──┼────────┼────┼──────────┤│10│現金新台幣│3,400元│櫃檯兌換處查獲│├──┼────────┼────┼──────────┤│11│現金新台幣│1,600元│賭客身上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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