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春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經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23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春山於民國98年11月
9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尚在田裏工作,當日也無行經該路口,亦有證人證明伊與該機車都在工作現場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負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固無待言,惟如該受處罰人雖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以其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然疏未或不知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不得命補正之規定;且基於國家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如不從寬解釋即無以保障人民權利此一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處罰機關自應定期命受處罰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業已於98年12月11日具狀向原處罰機關陳述其不服處罰,並已表明其於當日並無行經違規路口之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12月24日東警分交字第0980020481號函暨所附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卷第10頁),堪認異議人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告以處罰機關,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事項。雖異議人未併同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何人,然此既非不可補正之事項,有如前述,則處罰機關自應定期命異議人補正,惟遍查本件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業已命異議人補正之情,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前,即依首揭規定遽行裁處,於法自難認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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