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1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日假釋,並於94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再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且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戒絕毒品,又觸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斷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於犯罪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