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此,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另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又觸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並無悔悟之意,實已不宜寬貸,且本件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5.96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2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