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甲○○支付如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被告應比較之新舊法,分述如下:
㈠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㈡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
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㈢又有關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
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後處罰輕重既相同,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綜上,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侵占其租用持有之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侵占租用持有之車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侵占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現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28萬元(其中3萬元於本院調解時當庭給付,另25萬元則分期給付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害人表示原諒,信無再犯之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應予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如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緩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而為適用)。
四、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事實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1年10月3日發佈通緝,於99年9月3日始緝獲一節,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但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據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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