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米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190號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0月3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辦「流亞
科技有限公司函館北海道5日遊」旅行團(自95年10月10日
至10月14日),團費新台幣(以下同)28,000元,嗣於10月
7日向被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丁○○通知並表示因臨時有突
發狀況要取消出團行程,依交通部觀光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第27條規定,應退還百分之70團費,但被告拒絕退費,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出團、收款、結帳等作業及合約對象均係
針對第三人流亞科技有限公司,並未私自向原告收取任何款
項或護照等證件,且原告係至95年10月9日下午約6點左右始
正式取消,當時已告知原告因日本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月9
日為三連休,團費亦已支付日本當地旅行社,北海道為包機
且機票已開立無法退票,如執意取消處理會有困難且無法退
費,況原告早於95年8月21日即已報名,伊更於95年7月14日
即將旅遊契約書交予流亞科技有限公司審閱,並於95年8月2
日完成簽約手續,原告之餐食與住宿皆實然存在,僅小費部
分沒有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
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為19,6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訊問證人,則其調查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手機簡訊1則、
行程1件、匯款資料影本1件等為證,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原告確於95年10月7日告知被告之
承辦人即訴外人丁○○要取消等情,核與丁○○所陳相符(
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丁○○另稱略以:
但不確定,只是先詢問問題,伊請原告考慮之後再打電話,
伊隔天有打電話到流亞公司的承辦人員,說有兩位要取消,
流亞公司說他先瞭解狀況,再問看看是否有取消,正式取消
是難10月9日下午約6點左右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惟丁○○既為被告公司之承辦該旅遊活動之人,顯屬有利害
關係之人,所言自不免偏頗,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堪認原告所稱其於95年10月7日告知被告之承辦人丁○
○要取消旅遊行程等語,為屬可取。
四、依被告與第三人流亞科技有限公司訂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第27條約定,甲方(按即第三人流亞科技有限公司)於
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按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
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一、通知於旅遊活
動開始前第3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二、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20,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20
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四、通知於旅遊活
動開始前第1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0,五、通知
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10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
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用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
害超過第1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查,本
件流亞科技有限公司函館北海道5日遊旅行團旅遊活動係於
95年10月10日開始,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10月7日向
被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丁○○通知並表示要取消行程等語,
業經論述如上,其通知係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
以內到達,依上開約定,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惟被告
已證明支出包機機票費、原告之餐食與住宿費等,僅小費部
分未支出,有訂位證明、人員名單、機票付款證明等件可稽
,衡諸一般旅遊活動多於相當日前即須預付款項予航空公司
、住宿飯店等之常情,尚屬可信,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
告尚須再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40為宜,依此計算,原告共須
賠償被告旅遊費用百分70即19,600元(計算式:團費28,000
元*.7=19,600),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旅遊費用為
8,400元(計算式:28,000-19,600=8,4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8,4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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