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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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裕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即當時之住戶共有一百八十七戶,出席人數有一百三十五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最低法定人數之相關規定云云。然查,「壯觀羅馬大樓」共有一百九十九戶,非只一百八十七戶,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五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二一九號使用執照為證,再審被告向楠梓區公所提出申請核備之文件,其戶數序號,亦係從00一編至一九九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全部戶數即有未合;又上開戶數之多寡,關係到出席住戶大會法定人數之先決條件,倘不足法定人數,則該管理委員會顯未成立,再審被告自係欠缺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簽到紀錄中, 蔡振峰 等二十五人之簽名,與渠等在買賣契約書上親筆之簽名,完全不符,足可證明會議簽到實係出於再審被告所偽造,並請求調查。然原審並未調查,徒以「再審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規避;茲再審原告查詢其中 晏明儀 已明確表示簽到表上之簽名非伊本人親筆所簽,有其切結書乙紙可證,足證原確定判決所為簽到紀錄均為真正之認定,已與事實不符,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由是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係第一次之住戶大會,討論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既為規約之訂定,依上揭第三十一條規定,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為之。乃原確定判決遽引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認只須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即可,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四)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四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是以登記之人數計算,而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也以面積之比例計算,故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計有一九九戶,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皆不足三分之二,依法該管理委員會應屬尚未成立。乃原確定判決認出席戶數已超過住戶人數之二分之一,該管理委員會業經合法成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再審被告有當事人能力,顯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且該情事足以影響原裁判,構成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卷。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必該證物如經斟酌即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足當之。再審原告所指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發第二一九號使用執照及再審被告向楠梓區公所提出申請核備之戶數序號,係以該二文件記載之戶數共一百九十九戶,非原確定判所認定之一百八十七戶,又出席之一百二十三戶其中蔡振峰等二十五人之簽名與渠等在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不符,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顯未成立,自係欠缺當事人能力云云。然查再審被告係由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而該次會議係提案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出委員之名額與方式,並非規約之訂定,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一五五頁背面、一五六頁),其決議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決議方法行之,而非屬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方法,再審原告指為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決議方法為之,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再審被告為有當事人能力,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且縱認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一百九十九戶,則依出席及同意之一百二十三戶計算,亦已超過二分之一,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決議人數,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使用執照與互數序號共一百九十九戶之文件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對其所指稱之會議紀錄中之蔡振峰等二十五人之簽名係出於再審被告之偽造乙節並未踐行調查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則其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云云,即無可採。再審原告另提出之晏明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係事後所出具,自亦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調查之情事可言。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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