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911,9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98年1月9日就當時欠款金額913,532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8年
2月起,分100期,利率8.00%,每月繳納10,723元之方式償還。惟聲請人任職公司98年初遭逢經濟不景氣,開始放無薪假,導致3、4月份薪資均僅有2萬餘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實無力繳納10,723元之協商款項。即使目前聲請人薪資亦僅有約3萬元,惟基本生活支出即需約25,500元,扣除後僅餘約5,000元,明顯無法依約每月繳納10,723元款項,因為無力繳款,而被視為違約。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
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11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8年2月10日起,分100期,按年息8%計息,按月繳納10,723元以攤還無擔保債權人債務,至於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則按原契約約定繼續按期繳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04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卷附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機制申請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04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4頁)。
㈡、聲請人雖陳稱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000元,故無力依約繳納協商款項10,723元云云。惟查,聲請人迄今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按月繳納10,723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此有遠東銀行98年11月26日陳報狀及本院99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8頁),聲請人前揭所陳,自不可採。聲請人目前既仍持續依約繳款,並無毀諾之情,顯見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履行協商條件並無重大困難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