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偉(原名羅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良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10月9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良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