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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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秀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民國(下同)95年間全年收入為6002元,96年間全年
收入為14785元,97年間全年收入為207360元,債務人陳報原任職暢品企業有限公司契約工,因未獲續聘,自98年6月起於金富昇有限公司工作,日薪700元,98年平均薪資為14
53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存款帳戶明細表、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6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元觀之,清償成數為32.72﹪,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其尚須與前配偶 林信宏 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由債務人監護),(與現配偶無 巫松峰 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債務人陳報其配偶願暫先負擔子女生活費全額),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無房租支出者乘以0.731),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0602元(7185+{〔82000÷12〕÷2),而以債務人平均薪資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願縮衣節食每月提高至6000元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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