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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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竹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又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是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亦有本院8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在卷可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於95年8月1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98年10月2日裁定撤銷假釋確定,應執行殘刑1年
8月20日,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得聲請裁定減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經核並無不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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