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淑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淑怡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中正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三民路二段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左轉轉彎車,應先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 何宜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春日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何宜霖、王淑怡、人、車倒地,何宜霖因而受有左臉頰、左膝、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淑怡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何宜霖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淑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何宜霖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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