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8年3月間起,組成詐欺集團,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引誘原告撥打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聯絡,即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支付相關費用等不實事項,誘騙原告匯款,原告誤信其言,乃依被告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800元匯至指定之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被告所為係詐害原告之財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則以:伊承認幫忙綽號「 毛毛 」所組之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及自組詐欺集團,惟不記得是否詐騙過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間,自組詐欺集團,先後邀集 黃羽晨 、綽號「 小楊 」之成年人、 張昭明 等人加入,渠等共同詐欺取財,由被告乙○○任該詐欺集團之首腦,負責統籌詐欺事務之分配,先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銀行融資借貸廣告,並在廣告上登載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聯繫洽詢,並指示該集團之成員黃羽晨及綽號「小楊」等人,於接獲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詢問時,乙○○自稱「代書助理」、黃羽晨自稱「楊小姐」等名義,分別佯稱渠等係承辦貸款之代書、銀行行員或代書助理等人員,可協助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惟須事先支付申辦債權憑證費用、信用保險費用、代辦費用及代書費用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誘騙原告先後匯款42,800元及8,000元至陳建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張再進華南商銀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乙○○聯絡擔任車手之張昭明,持提款卡在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藉此詐欺牟利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50,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