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被告 吳美芳 即反訴原告由 田文祺 代收】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原告田文祺即反訴被告由吳美芳代收】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被告即反訴原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家救字第54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
6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被告即反訴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54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暫免繳納離婚等訴訟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離婚反訴免徵、離因及離婚損害徵6500元、贍養費徵收2000元),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800元(離因損害徵4500元、贍養費徵3000元),合計16,3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43
3元(計算式:00000-00000×2/3)。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