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9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裁決書誤載為犯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警於民國98年12月3日依法掣單舉發。爰於98年1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與友人去朋友家談事情,遭對方控告妨害自由,並遭判刑4月,深感無奈,伊若遭吊銷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3年,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因伊所犯之刑責為營業小客車,故請求將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變更為僅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96年9月13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並遭本院判刑確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因而於98年12月3日依法掣單舉發,並於舉發時,當場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簽名收受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6368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2月31日高市警交四字第0980038998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參,則異議人身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乙節,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甚明。異議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可佐。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改處以吊銷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