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盆栽20盆」補充為「盆栽20盆(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第6行「致令不堪使用」補充為「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第8行「,雙方一言不合,」補充為「,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 邱春德 」更正為「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2人指訴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更正補充為「被告即告訴人甲○○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身體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即告訴人乙○○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身體之犯行,則據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次外,渠等2人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即告訴人甲○○僅因細故即故意毀損告訴人即被告乙○○之花盆盆栽,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產上損害及身體上之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乙○○亦持鐵棍反擊,致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等情,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諭知有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