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563號原告 洪東明 被告 阮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前經本院裁定命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送達(卷附送達証書足稽)。茲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