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陳鳴鶴 、 陳一鳴 、 邱顯峻 、 施養鎮 、 何榮福 、 范雲錦 、 陳世宗 、 吳國助 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並有出口報單、進口報單、載貨證券、貨櫃歷史動態表、船舶動態表、商業發票、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交易明細、水單、申請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基隆關稅局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直接向馬來西亞國CLCFRESHVEGEENTERPRISE個人商號(下稱本馬來西亞國商號),訂購牡蠣,不知實際進口牡蠣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財政部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基隆關稅局就上訴人報運進口牡蠣之原產地,未依上述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亦無任何鑑定報告可憑,即徒以進口牡蠣起運地之地緣關係,遽為認定原產地係大陸地區。原判決採取基隆關稅局所為認定,就基隆關稅局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即自行認定原產地一節,何以仍然可採,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委請辦理牡蠣進口報關事宜之恆益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陳鳴鶴於警詢時證述:伊辦理牡蠣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係自稱姓許之文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人員郵寄予伊,許姓人員事前並未向伊表示進口牡蠣之原產地係大陸地區;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伊辦理牡蠣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係直接自國外傳真而來,需要提出正本之文件,伊印象中係從馬來西亞國以快遞寄達;辦理牡蠣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係由上訴人傳真予伊,需要提出正本之文件例如原產地證明,確實從馬來西亞國直接郵寄等語。由上述陳鳴鶴之證述情節,及卷附巴生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可知,上訴人確實委由文芳公司向本馬來西亞國商號,訂購牡蠣三批,並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進口,上訴人實在不知牡蠣之原產地係大陸地區,即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原判決就上述陳鳴鶴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財政部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按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固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惟既以「有疑義」為前提,倘未有疑義,進口地關稅局即無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之必要。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參酌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財關字第0900025935號函、基隆關稅局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基普五字第0961024612號函意旨,及基隆關稅局關員邱顯峻、陳一鳴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認基隆關稅局未依上述規定報請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自行認定進口牡蠣之原產地係大陸地區,仍屬適法(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第一行至五二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基隆關稅局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即自行認定進口牡蠣之原產地一節,何以仍然可採,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不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上訴意旨所稱上述陳鳴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關辦理牡蠣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係來自馬來西亞國等情,縱認實在,亦與認定進口牡蠣之原產地究係何處,並無直接關聯,無由據以認定牡蠣確實來自馬來西亞國;所謂「許姓人員」並未向陳鳴鶴表示進口牡蠣之原產地係大陸地區一事,以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牡蠣既係犯罪行為,於委請恆益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時,未據實以告,事屬尋常,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實不知牡蠣之原產地係大陸地區。陳鳴鶴所證上情,尚難認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卷附巴生中華工商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三紙(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各該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不實,不足採取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㈦),尚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合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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