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之前與 林芍慶 有計程車排班糾紛,曾遭林芍慶及其友人動手毆打伊,案發當日 伊有 看到林芍慶之計程車停在案發地點,也有看到他站在那邊,所以 伊才 作勢駕車衝向林芍慶」;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偵查中供述屬實及上訴人確因計程車排班而遭被害人林芍慶及其友人毆打等語;復經證人 姜金宏 於原審證述彼等間確曾發生口角在卷。而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先繞行福德南路、和平路等,再以高速衝撞站立於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旁之被害人,接續撞及鄰旁停放該處之 黃育宗 等所有機車,被害人遭此猛烈撞擊飛出彈落地面,致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及右膝膕動脈斷裂等傷害,並造成被害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體左前側毀損、黃育宗等所有之機車車身毀損等情,業經告訴人黃育宗等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 陳有志 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上訴人駕車繞行現場之監視錄影、被害人遭撞擊倒地,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案發現場採證照片三十三張、被害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案發現場駕車行駛之行徑圖、告訴人等車損修護之估價單、收據、案發及上訴人駕車繞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光碟二片及翻拍照片三十九張等證據可稽。對於上訴人否認殺人等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並無糾紛,僅因駕車疲累,見有一人站在福德北路附近,好像要搭計程車,伊就馬上開過去,突然有一路人用衝的跑過和平街的馬路,伊被嚇一跳,……車子失控,……要踩煞車,……伊可能是誤踩油門,才會衝過福德南路,……伊很緊張不知該怎麼辦,就閉上眼睛,當伊再睜開眼睛時,……並沒有注意到撞到人,事後伊很緊張,就在車上點煙抽,當伊下車才看到有人躺在路上,滿身滿地是血……」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已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⑴由監視錄影可知,上訴人於二分三0秒內高速繞行排班之福德南路等七次,上訴人非為載客而於前揭路段行駛,本件車禍並非偶發事件,而係上訴人蓄意尋覓時點而造成。又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確於被害人排班計程車排至第一台,被害人背對和平街站在該車左前輪旁時,突駕車自和平街高速駛出,向福德南路三0巷逆向直行急駛而去,逕向被害人上述所站位置衝撞過去,撞擊前並無煞車或閃避轉向等跡象,顯係蓄意故犯。⑵依據證人 林楨祥 於偵查中證稱「……陸陸續續就一直聽到煞車、急轉彎及車輛加速的聲音,最後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偵字卷第九八頁);上訴人所稱煞車失靈顯不足採;又證人 王義銘 於偵查中並未證稱伊或有另一人突然跑過和平路,此與上訴人所辯並不相符,自無所稱突發事故導致車禍發生;上訴人聲請調查煞車有無故障及再次訊問證人王義銘之證據方法即無必要。⑶依據證人即警員 蘇許鳴 之供證,上訴人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就其所犯本件殺人及毀損等行為,向警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不符。⑷車輛高速衝撞人體及他人之車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財產構成威脅,並導致死亡及毀損之結果,當為上訴人所明知,卻仍於上開時地快速行駛衝撞林芍慶及告訴人等之車輛,顯見其已有殺人及毀損之故意。是以上訴人前揭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故意或不小心衝撞被害人,原審未予調閱亦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王義銘證稱從和平街朝中央南路走過,但監視畫面並未擷取此段以及最後撞擊之畫面,且所擷取之畫面均為片段,有調閱完整之錄影之必要,上訴人雖於辯論終結後方聲請調查,原審未予調閱,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二日審理辯論,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該三次筆錄均經審判長法官何菁莪、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出庭審理,惟審判筆錄於辯護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閱卷均未簽名,其組織是否合法?審判筆錄是否記載真實?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無瑕疵?均有疑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陳有志、 林禎祥 等雖稱上訴人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高速行駛,惟證人等並未有何特殊經驗,顯以個人之意見作為證據,自屬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並未規定審判長應於何時簽名,且非不得補正之事項,本件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嗣均經審判長法官何菁莪簽名,自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又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監視錄影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並無證人王義銘之畫面,縱經調取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對於請求勘驗光碟(即監視錄影)部分已經撤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十八行);對於勘驗筆錄及其擷圖於審理期日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又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爭論,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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