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成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成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被告黃成莒前①於97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98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至⑦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與⑧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
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已出借給沈進益,其並無遭他人竊取車牌之情事,竟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