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套)及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毅自民國107年5月上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哲毅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為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再以LINE聯絡陳哲毅,由陳哲毅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旗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5月29日14時1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色情查緝勤務,發現上開應召站某成員以LINE中暱稱「打開雙腿讓你進來」之帳號招攬性交易男客,遂佯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議定性交易對價5,000元、車資500元另計,性交易內容為50分鐘之全套性交易事宜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媒介 蔡佩妤 為該性交易,並以LINE聯絡陳哲毅,陳哲毅再以LINE與蔡佩妤聯絡,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蔡佩妤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花鄉汽車旅館」,蔡佩妤依約進入上開旅館202號房後,佯裝男客之員警旋表明身份,並在上開旅館外攔查陳哲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陳哲毅所有用以聯繫從事性交易小姐之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套)1支,及用以聯絡應召站上游成員「小城」之IPHONE8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手機套)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復有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套)及IPHONE8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蔡佩妤及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為全套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及對價金額,復指示被告搭載蔡佩妤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花鄉汽車旅館」202號房與員警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蔡佩妤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蔡佩妤為全套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蔡佩妤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該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利益,擔任「馬伕」駕車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件僅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載送所得為每次為200至500元不等,獲利尚屬有限;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套)及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絡本案性交易事宜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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