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丙○○(即 協茂 電機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協茂電機企業社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共積欠貨款
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四百元,履經催討均不返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被告則以:該貨物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而係被告友人甲○○以被告名
義向原告公司所購買,因甲○○在外無公司行號,故對外交易皆以被告名義為之
,被告有同意甲○○以被告名義對外交易,交易所得之款項亦係匯入被告協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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