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PHUHAI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6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PHUHAI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扣案毒品、毒品鑑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否認犯行,其餘共犯亦未到案,衡情足認有勾串共犯之相當可能,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2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4年5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4年9月16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雖仍否認犯行,然依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及扣案毒品、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仍堪認其運輸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並未到庭,若被告提起上訴,於二審仍有再行傳喚該名證人之可能,且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其自有相當之可能勾串證人,其原羈押之原因當仍存在,復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