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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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張達修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民祥螺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0,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2.被告等設置於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原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固定式起重機(又稱天車)禁止使用並應拆除;3.被告等不得於坐座落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之建物設置固定式起重機(又稱天車)吊掛載送物品」(見本院司重調卷第3頁),嗣則數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5、194頁,本院卷二第24頁),最後其聲明變更則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原起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民祥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祥公司)係經營各種螺絲、五金機械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之業務,並以被告張峻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公司登記設立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惟被告公司及工廠實設於被告 張竣祥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被告張峻祥所有之系爭建物即被告公司及工廠所在之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地下室、1至3樓建物(下稱:
系爭1號建物)兩相毗鄰。又上開毗鄰之建物,係連棟建物,同時設計規劃興建,兩者使用共同基地、共同地下室、共同牆壁,且均為三層樓之建築,兩者之屋樑及其位置,亦連延同一。被告公司為其吊運生產螺絲、五金機械及零件之原料-鐵條、角鐵…等,並為吊運其產品即螺絲、五金機械及零件,於被告張峻祥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設置固定式起重機(又稱天車,以下簡稱:天車),其原先設置方式係:將天車之軌道直接以膨脹螺絲(又稱壁虎)釘裝鎖死固著於該一樓建物之屋樑上,被告張峻祥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一樓至三樓,並無得於該建物或建物屋樑上設置天車吊掛載運重物之規劃設計,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天車並以之吊掛載運重物出入,已違反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被告公司將該天車軌道直接以壁虎固定鎖死裝設於該建物一樓屋樑如原證5ABC點連線所示及DEF點連線所示,天車架設於上開連線區域內所示位置,已經超出該建物原先規劃設計之承載重量,影響及破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被告雖已將該天車改設於另立之鋼架上,惟該建物既無得設置天車之用途及規劃,被告公司該設置行為亦違反法令且超出系爭建物原規劃用途及承載重量,亦影響及破壞原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陸續發生1樓樑柱坍陷、龜裂;1樓磨石子地板龜裂;2樓客廳大理石及2樓房間拋光石英磚地板隆起、龜裂,大理石及拋光石英磚地板隆起部分,尚有0.4公分至0.6公分之差距、間隙,現損害仍繼續發生且損害有日益嚴重之情,而原告修復系爭建物1樓屋樑、地板龜裂、2樓客廳大理石及2樓房間拋光石英磚地板隆起、龜裂,須費560,280元。且被告違反法令設置系爭天車,該天車於運行時,聲音軋軋作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亦因之震動,經年累月侵擾原告居住、休息安寧,其噪音及震動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侵害原告居家安寧利益之人格利益,原告對此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本件請求權基礎則為:1.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2.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74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張峻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工廠所在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詎被告張峻祥同意被告公司為上開違反法令設置天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767條、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峻祥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被告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之3、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774條、第767條、第793條規定,如訴之聲明之給付責任。
(二)原告系爭損害確因被告等設置操作使用該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所致:
1、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該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第11點結論與建議第㈠、㈢項:「鑑定標的物1樓磨石子地板龜裂與2樓客廳大理石及2樓房間拋光石英磚地板隆起、龜裂之局部損害,研判與天車軌道先前固定於B23梁端處有關」、「鑑定標的物之基土容許支承力如鑑定結果第㈣項所示,係按10t/m2估算。按原設計3號鄰房雖已另立鋼柱以減輕天車行走時對鑑定標的物之影響,如依附件九之評估計算資料,對鑑定標的物仍有局部土壤支承力不足之疑慮,須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第七節130-1條規定作低壓灌漿地層改良以符合原設計之結構安全需求,並應委請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等語。
2、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該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明載:「標的物經現場勘測結果,鑑定標的物306巷1號損害現況大致如下:1樓磨石子地坪裂紋、1樓頂版裂紋、2樓客、餐廳樓版面米黃色大理石地磚70×80公分局部高低差不平、2樓臥室60×60公分拋光石英磚高低差不平、地下室外牆局部裂紋、地下室頂樑局部裂紋等」、「依上表306巷1號2樓之Z垂直方向變位值顯示,於客廳樓版中央及餐廳樓版中央之下陷位移量與周邊梁B23梁下陷位移量均有差異,因此於B23梁兩側樓版會有不連續現象,而造成地磚於B23梁兩側有高低不平整」、「由上表值及附件九樓版變位圖顯示,兩載重於客廳樓版中央及餐廳樓版中央之下陷位移量較四周梁B23梁下陷位移量大,因此於B23梁兩測樓版會有不連續現象,造成地磚於B23梁兩側有高低不平整」、「標的物306巷1號2樓客、餐廳、臥室現場樓版面之大理石、拋光石英磚等地磚處有局不不平整突出現象,研判主要是樓版受上列靜、活載重、吊車載重等三種載重之不均勻垂直變位所影響」、「依鑑定結果第3項所述,標的物306巷1號2樓客、餐廳、臥室樓版面之大理石、拋光石英磚等地磚交接處有局不平整突出現象,研判主要是樓版受到本身靜載重、活載重(306巷1號)及吊車振動載重(306巷3號)等三種載重所產生之不均勻垂直變位所致」、「修復原告系爭損害,至少應發費新臺幣(下同)371,048元」等語。
(三)被告等違法設置該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被告應予拆除,並禁止架設使用:
1、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該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載:「原結構設計資料未包含吊車所引起之垂直衝擊力及水平橫力在內」、「如依附件九之評估計算資料,對鑑定標的物仍有局部土壤支承力不足之疑慮」等語。
2、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該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明載:「標的物依原結構計算書內,並未有考量吊車之相關設計資料」、「標的物1、3號樓版配筋設計依原計算書有3-R層、2層樓版配筋設計,未見有1樓樓版配筋設計,而於結構版配筋圖上逕以2樓樓版配筋直接做為1樓樓版配筋,由於2樓樓版原設計單位總荷重採800kg/m2,則1樓樓版單位活荷重推算為2樓總荷重800kg/m2扣除樓版、粉刷、磨石子等靜荷重388kg/m2後剩餘為412kg/m2,則該活荷重值顯示未能符合做工業廠房需每單位活荷重500kg/m2之用途要求,原設計1樓樓版配筋對做工業廠房用途其配筋略有不足」、「依鑑定結果第3、4項所述,原設計並未有吊車設計之考量」、「標的物306巷1、3號1樓樓版,經檢核原設計1樓樓版配筋,做為工業廠房用途其配筋略有不足,建議檢討補強」等語。
3、被告張峻祥就其所有系爭3號建築物,於原有合法建物,違法增建一樓半之違建,加上系爭3號建物內堆置各種螺絲、五金機械及零件,及生產上開該等物品之鐵條、角鐵與設置、使用系爭起重機等,顯已超出原建物設計當時之承載重量,均已違反建築管理法令。故被告未經依建築法令許可,私擅設置該天車,就該固定式天車,亦屬建築法規定之違建,亦應拆除並禁止設置使用。
(四)縱認被告得設置該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使用,被告亦應為如下之補正:
1、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該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載:「如依附件九之評估計算資料,對鑑定標的物仍有局部土壤支承力不足之疑慮」、「原告該大理石及拋光石英石敲除重做後,因被告另立之H型鋼柱,仍直接焊接於B23樑上,仍有被震動拱脫之疑慮,建議於梁柱相接間墊置隔振橡膠」等語。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1年5月22日
(101)省結構技㈧卿字第3992號函:「被告3號建物內所設置之起重機,可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6543,類號B4039『架空移動起重機』之相關規定設置及操作,並可按實際額定載重、跨距、揚程、直行及橫行電動機之輸出值,評估影響各結構材靜動態之不利最大車輪負載值」、「因另立之H型鋼柱,仍直接焊接於B23梁上,可參照國內外最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針對隔震建築物設計之相關規定,於梁柱相接間墊置適宜隔震橡膠,以減少上節所述最大不利靜動態車輪負載值對B23梁產生之振動影響」等語。
2、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該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載:「依上列2.(2)、2.(4)項所述,吊車振動與樓版本身載動、活載重等三種載重樓版均會產生不均勻垂直變位及對人體會有不適影響,建議吊車振動改善方式如下:(a)吊車支撐柱與2FL鋼筋混凝土梁接獨觸點以軟性橡膠墊填塞或隔離。(b)吊車支式改成獨立構架支撐;上兩方式其目的均在降低振動振幅以減少對人、房屋之影響」、「吊車振動改善方式宜委請專業廠商辦理,宜改善至人體震動感覺尺度圖表的些微感覺以下」、「標的物306巷1、3號1樓樓版,經檢核原設計1樓樓版配筋,做為工業廠房用途其配筋略有不足,建議檢討補強」等語。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年6月14日(101)北結 師雄 (十一)第0000000號函附件第二點所示「由於本標的物樑、版之補強工作與整體結構有關,該補強設計工作檢討宜委請原設計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做整體性考量為宜」等語。
(五)被告等操作使用該天車時所產生之噪音、震動,超乎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侵害原告居家安寧利益之人格法益:
1、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意旨:「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為標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應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噪音對生活之影響或干擾,並非以噪音管制法或其授權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為惟一依據。
2、被告張峻祥該3號建物與原告1號建物兩相毗鄰,上開毗鄰之建物,係連棟建物,同時設計規劃興建,兩者使用共同基地、共同地下室、共同牆壁,且均為三層樓之建築,兩者之屋樑及其位置,亦連延同一,該3號與1號建物為同一結構,操作使用該天車所產生之震動、噪音,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原告之房屋,干擾原告工作、休息、生理、生活、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被告民祥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同受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規範。
(六)又原告約於97年4月左右始發現原告該地板龜裂、隆起之情形,由於被告等未置理,原告於97年8月底向原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另經兩造當地村長調解均未果。原告於97年4月左右始知悉被告等設置該天車及造成原告該損害,於99年2月11日提起本訴,尚未罹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且被告等該侵權行為迄今仍屬繼續,在狀態繼續中,其時效應仍未消滅。又被告該天車之設置或改善,均係被告自行辦理,原告並無委任專業人員對其提供設置或改善之建議。
(七)另有關原告該建物地板、頂板、天花板、樑柱龜裂或隆起等損害之修復費用,原告起訴時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560,280元。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0年6月8日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0年9月6日鑑定時,上開損害之修復費用各為379,393元、371,048元。惟該鑑定之修復費用,俱屬過低。況上開新增損害及原有損害擴大修復費用,均未包括於上開估價及鑑定修復費用範圍內。
(八)退步而言,縱鈞院認被告等得於上開建物設置該起重機使用,則被告等亦應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及函文為補正,因而為如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
(九)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設置於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之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及如附圖1(即本院卷二第35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技鑑字第2072號鑑定報告附件八、1「貳樓天車軌道固定處示意圖」該天車之軌道與設置該天車及軌道之如附圖2(即本院卷二第36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技鑑字第2072號鑑定報告附件八、1新設鋼柱位置圖黃色螢光筆圓點所示之ABCDEFGH鋼柱」禁止使用並應拆除;⑶被告等不得於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之建物設置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並吊掛載送物品;⑷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築物內所設置之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作業造成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禁止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1號地下室、1樓至3樓建築物;⑸被告張峻祥應委任專業技師設計補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築物1樓樓板之配筋使合於工廠使用;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設置於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之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應依中華民國標準總號6543,類號B4039「架空移動起重機」之規定設置及操作;⑶被告等應於焊接於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物如附圖2(即本院卷二第36頁)同上開建物二層結構平面圖所示B23樑樑上並如附圖3(即本院卷二第37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技鑑字第2072號鑑定報告附件八、2新設鋼柱位置圖黃色螢光筆圓點所示之ABCDEFGH鋼柱之H型鋼柱樑柱相接墊置隔振橡膠;⑷被告設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物之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支撐柱與同該3號建物2樓鋼筋混凝土樑接觸點應以軟性橡膠墊填塞或隔離;⑸被告設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物之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支承方式應改正為獨立構架支撐;⑹被告等就設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如附圖2(即本院卷二第36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技鑑字第2072號鑑定報告附件八、2新設鋼柱位置圖黃色螢光筆圓點所示之ABCDEFGH鋼柱基土,應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第七節第130-1條規定作低壓灌漿地層改良;⑺被告張峻祥應委任專業技師設計補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築物1樓樓板之配筋使合於工廠使用;⑻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築物內所設置之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作業造成之噪音、喧囂、震動等氣響,禁止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1號地下室、1樓至3樓建築物;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所主張其房屋地板龜裂、地磚隆起等損害,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1、查被告架設系爭天車之方式分先後二種,先者即將系爭天車直接釘於房屋樑柱上,嗣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從善改為以獨立鋼樑架設天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系爭天車初設於94年初,改設於94年10月間,有被告支付改設天車工程款之單據。
2、次查,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標的物1樓磨石子地板龜裂與2樓客廳大理石及2樓房間拋光石英磚地板隆起、龜裂之局部損害,研判與天車軌道先前固定於B23樑端處有關」等語,而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則以「第一次電動吊車按裝作法已拆除,無法做微振量測,但依兩安裝方式研判第一次電動吊車安裝作法吊車直接掛樑上其測點1、2、3,垂直方向變位值應較目前第二次吊車按裝作法為大」、「標的物2樓樓客、餐廳臥室現場樓版面之大理石、拋光石英磚等地磚處有局部不平整突出現象,研判主要是樓版受上列靜載重、活載重、吊車載重等三種載重之不均勻垂直變位所影響」等語,至系爭房屋1樓地板龜裂乙節,該公會並未判斷其原因。是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指該等損害與被告第一次安裝吊車之方式有關,而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該等損害究與被告第一次天車安裝方式或第二次天車安裝安式有關雖未說明,然指第一次吊車安裝作法較第二次安裝作法對該建物各測點之垂直方向變位值大,是該等損害肇因較第一次安裝作法,殆可推論得知。是該等損害形成於94年10月之前,迨原告起訴前(98年8月)已近4年而請求權時效消滅。
(二)再查,被告之天車原直接安裝於被告所有建物中之樑柱上,嗣因原告反映該天車作業致其房屋震動,乃於94年10月間,被告依原告所委其友人「 阿明 」之建議,另架鋼樑,並修改該天車安裝之方式,將該天車裝於所另架之鋼樑上。是原告房屋之損壞,若肇因於被告第二次改安裝電動天車後所致者,則因該安裝方式為原告所委之專業人員之建議,是原告亦應承擔相當過失之比例。
(三)第查,系爭建物為工業廠房,而工業廠房為生產製造之基地,是使用工具設備以從事於工業產品之生產製造,應屬系爭房屋之合理利用範疇。故原告請求被告禁止使用並拆除天車,且不得於系爭建物設置天車載掛物品,難謂有據。至原告房屋之損壞,若肇因於被告第二次改安裝電動天車後所致者(假設),則因該安裝方式為原告所委之專業人員之建議,是原告亦應承擔相當過失之比例。按被告之天車原直接安裝於被告所有建物中之樑柱上,嗣因原告反映該天車作業致其房屋震動,故於民國94年10間,被告依原告所委其友人「阿明」之建議,另架鋼樑,並修改該天車安裝之方式,將該天車裝於所另架之鋼樑上,查前揭安裝方式為原告委其友人「阿明」所建議,是若該等安裝方式致成原告損害者(假設),則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復查,兩造所有建物均為工業廠房,且均位於工業區中,是作為工廠使用應屬適法,且查工廠作業喧囂難免,故就民法第793條規定之解釋適用,當與作為住家使用之土地、建物等對聲響、振動等喧囂之限制程度有別。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工廠作業有何違反關於噪音管制之處,且原告就其所有建物,違反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而以工業廠房作為居家之利用,卻以居家對安寧要求之標準,苛責被告就工廠不得有噪音乙節,要屬無據。蓋工廠與住家對於噪音等之管制標準,本有不同,原告執住家之標準,禁止被告工廠正常作業所產生之合理噪音,顯違民法第79
3條立法之本旨。
(五)又查,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基礎鑑定結果:「以現況增加短期1噸吊車荷重列載重組合時顯示仍是由長期載重組合所控制,而增加之1噸吊車荷重,不致影響原基礎版所採設計載重值」等語,足證關於爭系天車另架鋼柱所在位置之基礎並無承載力不足之現象,是原告請求被告作「低壓灌漿地層改良」,要無依據。
(六)末查,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建議事項第3點:「標的物306巷1、3號1樓樓版,經檢核原設計1樓樓版配筋,做為工業廠房用途,其配筋略有不足,建議檢討補強」等語,惟該等建物配筋不足之問題,為原設計之瑕疵而非肇因於被告架設天車,亦即其配筋不足之瑕疵與被告架設天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補強並無理由。況該鑑定所建議者係針對「306巷1、3號1樓樓板」,而非僅針對被告所有建物1樓樓板所為建議。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祥公司係經營各種螺絲、五金機械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之業務,並以被告張峻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公司登記設立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惟被告公司及工廠實設於被告張竣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物,而被告張峻祥於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設置固定式起重機即天車,其原先設置方式係:將天車之軌道直接以膨脹螺絲釘裝鎖死固著於該1樓建物之屋樑上,被告張峻祥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至3樓,並無得於該建物或建物屋樑上設置天車吊掛載運重物之規劃設計,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天車並以之吊掛載運重物出入,已違反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超出該建物原先規劃設計之承載重量,影響及破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被告雖已將該天車改設於另立之鋼架上,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陸續發生1樓樑柱坍陷、龜裂;1樓磨石子地板龜裂;2樓客廳大理石及2樓房間拋光石英磚地板隆起、龜裂,大理石及拋光石英磚地板隆起部分,尚有0.4公分至0.6公分之差距、間隙,現損害仍繼續發生且損害有日益嚴重之情,且被告違反法令設置系爭天車,該天車於運行時,聲音軋軋作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亦因之震動,經年累月侵擾原告居住、休息安寧,其噪音及震動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侵害原告居家安寧利益之人格利益等語,被告對於被告民祥公司係經營各種螺絲、五金機械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之業務,並以被告張峻祥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公司登記設立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公司及工廠實設於被告張竣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物等情,固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房屋損害賠償560,28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就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系爭天車與其軌道及新設鋼柱,應禁止使用並拆除,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所設置之天車作業造成之噪音、喧囂、振動等聲響,禁止侵入原告所有建築物,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其約於97年4月左右始發現所有系爭1號建物之地板有龜裂、隆起之情形,由於被告等未置理,原告於97年8月底聲請調解未果,故原告於99年2月提起本訴,尚未罹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且被告等該侵權行為迄今仍屬繼續,其時效應仍未消滅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所有天車於94年初初設,94年10月依原告所委專業人員建議改裝,而原告迄98年8月始以受損為由,聲請調解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等語。經查,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之開始,自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方行起算時效。查被告所有天車固於94年初初設,惟原告主張其約於97年4月左右始發現所有系爭1號建物之地板有龜裂、隆起之情形,並於97年8月底聲請調解,則原告於99年2月提起本訴,自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系爭1號建物於何時受損,及原告係於何時知其建物受有損害之證明,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天車係改裝於94年10月,而原告迄98年8月始請求賠償,而認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乏所據。
五、查原告主張由於被告違反法令設置天車,且未依正常設置方式,該天車吊掛吊載時,除聲音巨大軋軋作響外,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號建物振動,且該天車之設置,又超出系爭3號建物原先規劃之承重負擔,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號建物陸續發生1樓梁柱坍陷、龜裂;1樓磨石子地板龜裂;2樓客廳大理石及2樓房間拋光石英磚地板隆起、龜裂,修復費用須560,280元,且依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三)項,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第2點、第5頁中間中段、第6頁第(2)點、第6頁第(3)點、第11項第(一)2.(2)點、第12頁第一、(一)、3點之鑑定結果,原告損害確因被告等設置操作使用該天車所致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固於94年於工廠中裝設天車,惟該天車總荷重僅1噸,且平日使用之載重量不逾500公斤,應不足造成任何建物之損害等語。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就原告之損害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乙節,審究如下:
(一)查本件因兩造無法協議鑑定單位,故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囑託其等各自主張之鑑定單位即原告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臺灣省公會)、被告為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臺北市公會),就原告所主張系爭1號建物所受損害進行鑑定之結果,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第(三)項係記載:「經會勘結果,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現況如下:1、一樓磨石子地坪裂損。2、二樓大理石地坪隆起不平。3、二樓60cm×60cm拋光石英磚隆起不平。4、一樓平頂有小裂縫,梁柱版無明顯異狀」,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第(一)項:「鑑定標的物一樓磨石子地板龜裂與二樓大理石及二樓房間拋光石英磚地板隆起、龜裂之局部損害,研判與天車軌道先前固定於B23梁端處有關」等語,此有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第4頁)。次查,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第2項則記載:「標的物經現場勘測結果,鑑定標的物306巷1號損害現況大致如下:一樓磨石子地坪裂紋、一樓頂版裂紋、二樓客、餐廳樓版面米黃色大理石地磚70×80公分局部高低差不平、二樓臥室60×60公分拋光石英磚高低差不平、地下室外牆局部裂紋、地下室頂梁局部裂紋等,至於梁、柱結構體經目視檢查並未發現有明顯結構性裂縫」(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第十點鑑定結果第3項略以:「(1)…,會勘時於306巷3號1樓做吊車往復前後運動、吊車吊起卸下走走停停運動等二項吊車模擬實際作業,…,於客廳樓版中央(測點1)(0.034514cm)及餐廳樓版中央(測點3)(0.018082cm)之下陷位移量與周邊梁B23梁(測點2)下陷位移量均有差異,因此於B23梁兩側樓版會有不連續現象,而造成地磚於B23梁有高低不平整。…306巷3號1樓第一次電動吊車安裝作法係將吊車直接吊掛在頂梁上,目前現場第二次吊車安裝作法已更改為新做直立鋼支柱支撐,第一次電動吊車安裝作法吊車直接吊掛梁上其測點1、2、3垂直方向變位值,應較目前第二次吊車安裝作法為大。(2)本會以原設計使用靜載重450kg/m2、活載重200kg/m2分析306巷1、3號2樓樓版…,因此於B23梁兩側樓版會有不連續現象,造成地磚於B23梁有高低不平整。
(3)標的物306巷1號2樓客、餐廳、臥室現場樓版面之大理石、拋光石英磚等地磚處有局部不平整突出現象,研判主要是樓版受上列靜載重、活載重、吊車載重等三種載重之不均勻垂直變位所影響」(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第十點鑑定結果第6項略以:「(1)…。(2)…,推估吊車作業時306巷1號2樓樓版測點1處產生之位移值,是其相當於2樓樓版受有均佈載重74kg/m2作用;…,以計算書靜荷重為450kg/m2、活荷重為200kg/m2,再加上列1噸吊車振動載重所推估之相當均佈載重74kg/m2於短期載重組合後,其載重總荷重值仍未超過2樓樓版原設計總荷重值800kg/m2」(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第2項:「(1)…。(2)依鑑定結果第3項所述,標的物306巷1號2樓客、餐廳、臥室樓版面之大理石、拋光石英磚等地磚交接處有局部不平整突出現象,研判主要是樓版受到本身靜載重、活載重(306巷1號)及吊車振動載重(306巷3號)等三種載重所產生之不均勻垂直變位所致。(3)第一次電動吊車安裝作法因已拆除故無法做微振檢測,但依兩次安裝方式研判,第一次電動吊車安裝作法係直接吊掛在梁上,其垂直方向變位量應較目前(有支柱)吊車安裝作法為大」(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此有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二)而查,兩造於101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係到庭分別陳述:「(問:原告是在何時發生1號建物大理石及拋生石英磚隆起及龜裂情形?)原告答:於97年8月28日申請調解,所以是在97年8月28日之前1、2個月發現的」、「(問:被告在何時把天車改設在另立之鋼架上?)被告答:民國94年初設,經過原告反應,原告再找專業朋友到被告處看過,建議被告修改,於是被告在民國95年就把天車改設在另立之鋼架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是本件因被告陳稱天車係於94年初設(此次之安裝以下簡稱:第一次安裝),於95年改設在另立之鋼架上(此次之安裝以下簡稱:第二次安裝),而原告陳稱於97年間發現系爭1號建物受損,可知第一次安裝方式,尚未造成系爭1號建物受損,而原告係於97年間才發現系爭1號建物受損之情事,故系爭1號房屋受損,應與第一次安裝方式無涉。則雖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1號建物受損與第一次安裝方式有關,惟因天車目前已採用改設在另立鋼架上之第二次安裝方式,並無法針對第一次安裝方式進行試驗,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應係認為第一次安裝之天車軌道固定於B2
3梁端處,天車運作時對於系爭1號建物之影響較大,而第二次安裝方式已能減少天車對系爭1號建物之影響,故研判受損為第一次安裝方式所造成,惟上述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僅係推論,並未針對第一次安裝方式加以分析評估,且依原告陳述受損發現時間97年為被告改設天車時間95年之後(第二次安裝方式之後),則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1號建物受損與第一次安裝方式有關,尚難可採。再查,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僅認為天車第一次安裝方式造成垂直方向變位值較第二次安裝方式為大,但未認為建物受損係因第一次安裝方式造成建物受損,且台北市公會係就第二次安裝方式進行天車載重試驗後,分析系爭1號建物2樓樓板於承受原設計之靜載重450kg/m2、活載重200
kg/m2,以及天車振動載重所推估之相當均佈載重74kg/m2後,認為建物受損主要是樓版受靜載重、活載重、吊車載重(第二次安裝方式)等三種載重之不均勻垂直變位所影響,即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建物受損與第二次安裝方式所產生之74kg/m2吊車載重有關,此與原告陳述受損發生時間為97年係為被告改設天車時間為95年之後(第二次安裝方式之後),尚屬吻合,堪認被告將第一次安裝方式改為第二次安裝方式後,雖然已降低對於系爭1號建物之影響,但仍造成系爭1號建物受損。是以系爭1號建物2樓樓版所承受之載重有靜載重、活載重、吊車載重等三種,靜載重為建築物構造自重以及固定於建築物上的各種重量,而不屬於靜載重者均為活載重,以系爭1號建物2樓作為住家以觀,應多為家具、物品、人員之重量。則因系爭1號建物2樓樓版之設計靜載重為450kg/m2、活載重為200kg/m2,一般來說,靜載重應為固定不變,所造成之樓版變位為固定值,且非反覆振動,活載重之家具、物品亦非隨時移動,所造成之樓版變位亦為固定值,亦非反覆振動,而人員之重量,對於樓版變位與反覆振動影響應屬輕微,惟天車運作時將造成2樓樓版載重增加相當於74kg/m2之活載重,已達原設計之活載重200kg/m2之37%,對於樓版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該載重係反覆施加,並非固定不變,可知系爭1號建物2樓樓版於天車運作時,將承受額外之反覆振動變位,加上原本樓版已承受之靜載重與活載重,雖其載重總載重值並未超過2樓樓版原設計總載重值800kg/m2,但在長期反覆振動之影響下,仍造成系爭1號建物之受損至明。
(三)次查,臺灣省公會與臺北市公會針對於系爭1號建物受損情形,分別鑑定出修復費用,惟臺北市公會之鑑定日期既係於臺灣省公會之後,應認臺北市公會所鑑定之修復內容應較為接近現況。且臺北市公會之修復費用工程項目,除了1樓磨石子地坪、2樓拋光石英磚、2樓地坪大理石、拆除原有地坪材料之外,比臺灣省公會多出2樓版底裂紋灌注epoxy修補、地下室頂梁裂紋灌注epoxy修補、2樓陽台門底踢腳處接合板高低差修補、平版、梁漆等工作項目,可見臺北市公會之鑑定內容較為詳細。又臺北市公會對於各受損位置加以拍照,並標示受損尺寸大小,受損區域大小應較為準確,由上情以觀,均堪認臺北市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371,048元較為可採(以上參見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11-001頁)。從而,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在371,048元範圍內,應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四)另被告張峻祥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工廠所在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是被告張峻祥因經營被告公司而設置天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峻祥與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設置系爭天車,該天車於運行時,聲音軋軋作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亦因之振動,經年累月侵擾原告居住、休息安寧,其噪音及振動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侵害原告居家安寧利益之人格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固於94年於工廠中裝設天車,惟該天車總荷重僅1噸,且平日使用之載重量不逾500公斤,應不足造成任何建物之損害等語,則查:
(一)有關噪音部分: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係屬臺北縣政府公告之第四類噪音管制區,此有臺北縣政府99年8月3日北府城測字第0990678423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85頁),則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第四○○○區○○○段為上午7時至晚上8時、晚間時段為晚上8時至晚上11時、夜間時段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見本院卷一第82頁),以及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第四類噪○○○區○○○段全頻(20Hz至20kHz)標準為80分貝、低頻(20Hz至200Hz)標準為40分貝;晚間時段全頻(20Hz至20kHz)標準為70分貝、低頻(20Hz至200Hz)標準為40分貝;夜間時段全頻(20Hz至20kHz)標準為60分貝、低頻(20Hz至200Hz)標準為35分貝(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因被告就原告上述天車運作時,所產生之噪音是否有違上述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遽認原告主張噪音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侵害原告居家安寧利益之人格利益等語為實。
(二)有關振動部分:查國內有關振動管制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惟環保署雖已將空氣、水質、廢棄物、噪音等污染納入法令管制範圍之內,並著手進行「振動管制法」草案,但該草案並未完成立法作業,故國內目前尚無振動管制之法源依據。僅有高雄市政府自行以94年5月31日高雄市政府環署檢字第0940035295號公告訂定「環境振動測量方法」,惟此僅係規定使用符合規定之振動計,測量有關環境中振動的方法。次查,現行國內僅有標準檢驗局參照ISO2631-1與ISO2631-2之規定,於101年9月25日制訂發布CNS15547-1「機械振動與衝擊-人體曝露於全身振動的評估-第1部:一般要求」,與CNS15547-2「機械振動與衝擊-人體曝露於全身振動的評估-第2部:建築物內的振動(1Hz~80Hz)」,作為振動之評估標準,主要係以加速度與頻率作為評估依據。而查,臺北市公會所提出之「修正Reiher_Meister人體震動感覺尺度表」(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8-001頁),係Reiher與Meister於西元1931年研究振動強度對人體感受的影響,依據15個人的測試結果,將人體之感覺分為沒有感覺、稍有感覺、很有感覺、強烈感覺四種感覺程度,並提出「Reiher_Meister人體震動感覺尺度表」(施工地盤振動特性與數值模擬, 杜東岳 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博士論文,99年1月,第32、62頁)。之後由Lenzen於西元1966年加以檢討修正後,並採用「修正Reiher_Meister人體震動感覺尺度表」,作為評估振動強度對人體感受影響之依據(FloorVibrationsDuetoHumanActivity,SteelDesignGuideSeriesno.11,AISC美國鋼結構學會,2003年,第67頁),即臺北市公會所提出之尺度表,而該尺度表係以振幅與頻率為評估依據,惟因該尺度表與現行CNS與ISO標準採用加速度與頻率之振動評估依據不同,且系爭建物位於乙種工業區用地,所設計之使用用途,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1樓為廠房、2樓為辦公室、
3樓為單身員工宿舍(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4至17頁),所適用之標準應與住宅用地不同,故本件是否得引用「修正Reiher_Meister人體震動感覺尺度表」作為評估標準,則有疑義。
(三)綜上,本件因噪音部分無法得知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且振動目前尚無法令規定,故無法得知天車所造成之噪音與振動是否符合相關法令,或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居家安寧利益之人格利益,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遭侵害,致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依原告所訴,係因被告違反法令設置系爭天車,該天車於運行時,聲音軋軋作響,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亦因之振動,經年累月侵擾原告居住、休息安寧,其噪音及振動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侵害原告居家安寧利益之人格利益,依此應僅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施以加害行為,是被告就所受侵害者係屬何人格法益、其實質內容為何,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為何,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復主張其所有系爭1號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3號建物,係連棟建物,同時設計規劃興建,使用共同基地、地下室、牆壁,且均為三層樓之建築,兩者屋梁位置亦連延同一,因被告公司為吊運生產螺絲、五金機械及零件之原料,於系爭3號建物1樓設置固定式起重機(又稱天車,以下簡稱天車),其原先設置方式係將天車軌道直接以膨脹螺絲(又稱壁虎)釘裝鎖死固著於系爭3號一樓屋梁上,違反該建物原來規劃設計之用途及承載重量,影響及破壞原告所有系爭1號建物結構安全,被告雖已將該天車改設於另立之鋼架上,惟該建物既無得設置天車之用途及規劃,被告公司該設置行為亦違反法令且超出系爭建物原規劃用途及承載重量,亦影響及破壞原告所有系爭1號建物結構安全,且依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10點第(四)項、第11點第(三)項,與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第4、(5)點、第8頁第5、(2)點、第11頁、第12頁之鑑定結果,以及被告就其所有系爭3號建物,違法增建1樓半之違建,加上建物內堆置各種螺絲、五金機械及零件,及生產上開該等物品之鐵條、角鐵等與設置、使用天車等,顯已超出原建物設計當時之承載重量,均已違反建築管理法令,被告未經依建築法令許可,私擅設置天車,亦屬建築法規定之違建,亦應拆除並禁止設置使用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規定設置天車云云,所謂違反法令規定究何所指,亦有未明,原告應說明之等語。經查:
(一)觀諸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第(三)項係略以:「經會勘結果,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現況如下:1、…4、一樓平頂有小裂縫,梁柱版無明顯異狀」等語(見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第(二)項略以:「…,鑑定標的物之梁柱斷面尺寸及其配筋係按整體建築物總靜重百分之十五之地震水平力設計,尚符建築技術規則第24條所規定額外作用於軌道頂之局部橫力安全需求,研判不影響原設計及施工強度」等語(見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第(三)項略以:「鑑定標的物之基土容許支承力…,係按10t/m2估算。…,對鑑定標的物仍有局部土壤支承力不足之疑慮,…。」(見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
(二)次查,觀諸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第2項略以:「標的物經現場勘測結果,鑑定標的物306巷1號損害現況大致如下:…,至於梁、柱結構體經目視檢查並未發現有明顯結構性裂縫」(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第十點鑑定結果第6項係略以:「(1)…。(2)…,推估吊車作業時306巷1號2樓樓版測點1處產生之位移值,是其相當於2樓樓版受有均佈載重74kg/m2作用;…,以計算書靜荷重為450kg/m2、活荷重為200kg/m2,再加上列1噸吊車振動載重所推估之相當均佈載重74kg/m2於短期載重組合後,其載重總荷重值仍未超過2樓樓版原設計總荷重值800kg/m2。」(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第十點鑑定結果第7項略以:「標的物1、3號基礎版設計依調閱原結構計算書、建築圖、結構圖相關圖說。(1)基礎版設計係採容許應力設計,基礎版之土壤容許承載力採10t/m2。…;以現況增加短期1噸吊車荷重載重組合時,顯示仍是由長期載重組金所控制,而增加之1噸吊車荷重,不致影響原基礎版所採設計載重值。」(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第(一)項第2款第(1)目略以:「…,標的物306巷1號現場勘查之損害現況,梁、柱主結構經目視檢查並未發現有明顯結構性裂縫,研判該屋梁並無塌陷現象」。
(三)綜上以觀,有關原告請求應拆除部分,因被告係於94年間設置天車,依上述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迄今系爭1號建物承受載重之梁柱版結構體並無明顯異狀,可見被告於系爭3號建物設置天車對於系爭1號建物承受載重之梁柱版結構體部分並未造成損害,即對於系爭1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且臺灣省公會認為額外作用於天軌道頂之局部橫力安全需求,不影響原設計及施工強度,亦不會造成系爭1號建物強度不足之情形。又臺北市公會經分析後,認為以系爭1號建物2樓樓版於承受原設計之靜載重450kg/m2、活荷重200kg/m2、吊車振動載重74kg/m2,其載重總載重值仍未超過2樓樓版原設計總載重值800kg/m2,亦即總載重仍於系爭1號建物之原設計總載重安全範圍內。堪認被告於系爭3號建物設置天車,並未對於系爭1號建物產生結構安全之影響,故該天車無拆除之必要。
(四)至臺灣省公會固認系基土容許支承力係按10/m2估算,有局部土壤支承力不足之疑慮等語,惟臺灣省公會僅係認為有局部土壤支承力不足之疑慮,並非認定確有支承力不足之情形,且臺北市公會經分析後,認為增加之天車荷重,不致影響原基礎版所採設計載重值。又假若系爭建物因架設天車造成土壤支承力不足而有沈陷之情形,則因系爭1號、3號建物為連棟之建築,該沈陷僅為整片連棟建築中之部分,即為局部沈陷,該局部沈陷通常將對於系爭1號、3號建物產生下拉力,進而造成梁柱版之破壞,但鑑定單位均認為梁柱版並無明顯異狀,亦可推論系爭建物未有沈陷與傾斜之情形。另有關原告請求應禁止使用部分,本件因噪音部分無法得知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故無法得知天車所造成之噪音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並藉以判斷是否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應禁止使用。再雖系爭1號建物之受損係因天車之振動載重所造成,惟被告可透過減少吊掛物品之重量以降低振動,抑或透過隔振裝置減少振動傳遞,故原告應僅有使用上之限制,而非禁止使用,況因振動並未見有相關法令規定,亦無法得知被告使用天車所造成振動之限制標準為何,並藉以判斷是否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設置於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之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及如附圖1(即本院卷二第35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技鑑字第2072號鑑定報告附件八、1「貳樓天車軌道固定處示意圖」該天車之軌道與設置該天車及軌道之如附圖2(即本院卷二第36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技鑑字第2072號鑑定報告附件八、1新設鋼柱位置圖黃色螢光筆圓點所示之ABCDEFGH鋼柱」禁止使用並應拆除,及被告等不得於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之建物設置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並吊掛載送物品,尚乏依據,而難准許。
七、又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六)項第1款、臺灣省公會101年5月22日(101)省結構技(八)卿字第3992號函說明三及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第6頁第11項第(一)2.(3)至(5)點、臺北市公會101年6月14日(101)北結師雄(十一)第0000000號函附件第一點所示,縱認原告於系爭3號建物內設置並操作天車並非法令所不許或未違反法令規定,惟其設置、操作該天車之行為,影響及破壞原告系爭1號建物結構安全與造成損害,並於操作天車時,其噪音、喧囂、振動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語,則查,有關噪音部分,本件因噪音部分無法得知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故無法得知天車所造成之噪音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並藉以判斷是否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加以規定被告使用天車所造成噪音分貝數之上限值,而有關振動部分,雖系爭1號建物之受損係因天車之振動載重所造成,惟被告可透過減少吊掛物品之重量以降低振動,抑或透過隔振裝置減少振動傳遞,但因振動並未見有相關法令規定,亦無法得知被告使用天車所造成振動之限制標準為何,並藉以判斷是否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加以規定被告使用天車所造成振動之上限值,俱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築物內所設置之四輪式雙軌架空移動天車作業造成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禁止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1號地下室、1樓至3樓建築物,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請求被告張峻祥應委任專業技師設計補強系爭3號建物一樓樓版之配筋之部分,經查,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第5項第(2)款係略以:「標的物1、3號樓版配筋設計依原計算書有3-R層、2層樓版配筋設計,未見有1樓樓版配筋設計,而於結構版配筋圖上逕以2樓樓版配筋直接做為1樓樓版配筋,由於2樓樓版原設計單位總荷重採800kg/m2,則1樓樓版單位活荷重推算為2樓總荷重800kg/m2扣除樓版、粉刷、磨石子等靜荷重388kg/m2後剩餘為412kg/m2,則該活荷重值顯示未能符合做工業廠房需每單位活荷重50
0kg/m2之用途要求,原設計1樓樓版配筋對做工業廠房用途其配筋略有不足」(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之部分,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第(二)項第3款則略以:「標的物306巷1、3號1樓樓版,經檢核原設計1樓樓版配筋,做為工業廠房用途其配筋略有不足,建議檢討補強」(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從而,本件臺北市公會雖認為系爭1號與3號建物原設計之1樓樓版配筋均有強度不足之情形,惟該強度不足係因原設計配筋之緣故,並非因被告架設天車所造成,且臺北市公會認為依原設計之配筋強度,系爭1號與3號建物1樓樓版所容許承受之活載重為412kg/m2,未能符合工業廠房500kg/m2之要求,惟此僅係被告於使用系爭3號建物1樓樓版時,應注意其活載重之最多僅能承受412kg/m2,而與被告架設天車無關。又被告架設天車對於結構安全並無影響,且自94年使用至今,系爭建物無明顯之梁柱版裂縫,業如前述,可知縱然1樓樓版所容許承受之活載重為412kg/m2,但並未因此導致系爭建物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峻祥應委任專業技師設計補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306巷3號建築物1樓樓板之配筋使合於工廠使用,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九、另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得設置該天車使用,被告亦應依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11點第(三)項、臺灣省公會101年5月22日
(101)省結構技(八)卿字第3992號函說明二、三,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第(5)點、第12項第2點、臺北市公會101年6月14日(101)北結師雄(十一)第0000000號函附件第二點所示,將該天車為如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8項之請求等語,被告則辯以臺北市公會以原設計作為工業廠房用途,其配筋略有不足云云,乃是原設計不足,而非被告行為所致之不足或損害,與本案無關被告等語。則查,就原告各項備位聲明之請求,因部分與先位聲明相同,或係屬重複請求,則不予再述,茲就原告先位聲明經駁回之部分,其餘未審酌之備位聲明請求,予以審究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請求系爭天車應依中華民國標準總號6543,類號B4039「架空移動起重機」之規定設置及操作,經查,臺灣省公會101年5月22日(101)省結技(八)卿字第3992號函說明二係略以:「被告3號建物內所設置之起重機,可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6543,類號B4039『架空移動起重機』之相關規定設置及操作,並可按實際額定載重、跨距、揚程、直行及橫行電動機之輸出值(速度及電動機載重時間率),評估影響各構靜動態之不利最大車輪負載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足見臺灣省公會僅係建議可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相關規定設置及操作天車,惟未說明系爭3號建物之天車是否違反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且CNS6543與原告所提出之鋼結構設計手冊(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有關架空移動起重機之內容,大部分為起重機之規格、精度與機能表。則因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架設之天車應依CNS6543之規定設置及操作,但未具體指出系爭天車違反CNS6543何項規定內容,且應依CNS6543之何項規定內容設置及操作,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再就原告請求應於B23梁與新設鋼柱相接處墊置隔振橡膠之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於B23梁與新設鋼柱相接處墊置隔振橡膠、天車支撐柱與鋼筋混凝土梁接觸點應以軟性橡膠墊填塞或隔離、天車支承方式應改正為獨立構架支撐,均係為減少被告於使用天車時傳遞至原告所有建物之振動量,惟因振動並未見有相關法令規定,亦無法得知被告使用天車所造成振動之限制標準為何,而加以規定被告使用天車所造成振動之上限值。且減少振動之方式有數種,各別效果與所需費用均不相同,究竟應採何種方式,亦與所需減少傳遞之振動量有關。從而,本件原告上述請求並不明確,故難以准許。
(三)原告請求於天車支撐柱與鋼筋混凝土梁接觸點應以軟性橡膠墊填塞或隔離,亦同上述(二)所述,是原告請求於天車支撐柱與鋼筋混凝土梁接觸點應以軟性橡膠墊填塞或隔離,亦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系爭天車支承方式應改正為獨立構架支撐之部分,亦同上述第(二)、(三)所述,是原告請求系爭天車支承方式應改正為獨立構架支撐,亦難准許。
(五)原告請求系爭3號建物應作低壓灌漿地層改良之部分,經查,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第(三)項係略以:「經會勘結果,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現況如下:1、…4、一樓平頂有小裂縫,梁柱版無明顯異狀」(見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第(三)項略以:「鑑定標的物之基土容許支承力…,係按10t/m2估算。…,對鑑定標的物仍有局部土壤支承力不足之疑慮,…」(見臺灣省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次查,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第2項略以:「標的物經現場勘測結果,鑑定標的物306巷1號損害現況大致如下:…,至於梁、柱結構體經目視檢查並未發現有明顯結構性裂縫」(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第十點鑑定結果第7項略以:「標的物1、3號基礎版設計依調閱原結構計算書、建築圖、結構圖相關圖說。(1)基礎版設計係採容許應力設計,基礎版之土壤容許承載力採10t/m2。…;以現況增加短期1噸吊車荷重載重組合時,顯示仍是由長期載重組金所控制,而增加之1噸吊車荷重,不致影響原基礎版所採設計載重值」等語(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第十一點結論與建議第(一)項第2款第(1)目略以:
「…,標的物306巷1號現場勘查之損害現況,梁、柱主結構經目視檢查並未發現有明顯結構性裂縫,研判該屋梁並無塌陷現象」等語(見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從而,雖臺灣省公會認為系基土容許支承力係按10t/m2估算,有局部土壤支承力不足之疑慮,惟臺灣省公會僅係認為有局部土壤支承力不足之疑慮,並非認定確有支承力不足之情形。且臺北市公會經分析後,認為增加之天車荷重,不致影響原基礎版所採設計載重值。又倘系爭建物因架設天車造成土壤支承力不足而有沈陷之情形,則因系爭1號、3號建物為連棟之建築,該沈陷僅為整片連棟建築中之部分,即為局部沈陷,該局部沈陷通常將對於系爭1號、3號建物產生下拉力,進而造成梁柱版之破壞,但鑑定單位均認為梁柱版並無明顯異狀,堪認系爭建物並未有沈陷與傾斜之情形,而無須作低壓灌漿地層改良,是原告請求系爭3號建物應作低壓灌漿地層改良,即難准許。
十、至被告另辯以被告所有天車第一次安裝後,因原告之異議,被告為睦鄰,乃依原告所委專業人員之建議,另立鋼架安裝天車,而變更為目前之安裝方式,則因其方式乃依原告所委專業人員(原告之友「阿明」)之建議而修改,原告當應共同承擔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該天車之設置或改善,均係被告自行辦理,原告並無委任專業人員對其提供如何設置或改善之建議等語,則查,被告僅空言依原告所委專業人員(原告之友「阿明」)之建議而修改天車,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尚難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且其請求範圍,應以前述房屋損害修補費用371,048元為限。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上開金額即371,048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784 號判決(101.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1234 號(102.09.1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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