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 張士熤 之靠行車,靠行時雙方言明將來違規紅單屬車輛所有人為罰款者,罰款人張士熤鑒於罰款金額數目稍大,且車輛尚在貸款中,一時無法繳交10萬元罰款,請求分期繳納為由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駕駛人 潘臺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18時50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砂石,在南投縣臺16線1公里東向車道(南下)處,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總重72.66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29.66公噸),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處罰鍰1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四、原裁定略以前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登記名義確為異議人,此有車號000—GT號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表1紙在卷可核,而異議人就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事實已臻明確。至異議人以前開違規車輛之罰鍰有約定由案外人張士熤負責乙節置辯,縱所言屬實,亦為異議人與張士熤之內部關係問題,原處分機關依其車籍登記資料裁處並無違誤;另異議人以前開違規車輛尚在貸款中,無力一次繳清罰鍰,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為由聲明異議,要屬罰鍰執行之問題,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有何違誤指摘。其異議不能成立,遂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新事證,徒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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