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憲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О五二八七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駕駛人 潘臺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裕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砂石,在南投縣臺十六線一公里東向車道(南下)處,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總重七二‧六六公噸、核重四三公噸、超載二九‧六六公噸),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裁處罰鍰十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遭裁處十萬元罰鍰,惟案外人 張士 熤始為該車輛真正所有人,而靠行於伊公司,靠行時雙方言明將來交通違規處罰所有人者,罰款應由 張士熤 負責,其因該車輛尚在貸款中,無法一次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云云。
四、經查:前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登記名義確為異議人,此有車號000—GT號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表一紙在卷可核,而異議人就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事實已臻明確。至異議人以前開違規車輛之罰鍰有約定由案外人張士熤負責乙節置辯,縱所言屬實,亦為異議人與張士熤之內部關係問題,原處分機關依其車籍登記資料裁處並無違誤;另異議人以前開違規車輛尚在貸款中,無力一次繳清罰鍰,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為由聲明異議,要屬罰鍰執行之問題,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有何違誤指摘。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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