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53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次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良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安公司)負責人,因其公司積欠稅金,統一發票遭稅捐稽徵機關停用,致無法承攬各項工程,竟於民國(下同)85年2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3段51號11樓之1自訴人公司處,向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訛稱:烏日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以下簡稱為工基處)之起重機檢修工程對外招標,其負責之良安公司,因欠稅遭停用發票,無法承包該工程,其可將此機會轉介予自訴人,該工程之投標及修繕事宜均可委其進行,於領得工程款後,其願以半數款項,清償積欠自訴人代表人丙○○之債務,丙○○因鑑於與被告乙○○係舊識,且被告朱鯤䰇亦積欠借款未能償還,而不疑有詐,乃同意被告乙○○之提議,並交付蓋有自訴人發票章及代表人丙○○私章之空白投標估價單1紙予被告乙○○,委託其向工基處議價後承作該工程之施工,鉅被告乙○○於取得蓋有自訴人公司印章之估價單後,並未持以競標,反夥同被告丁○○,由被告丁○○出面與工基處接洽,嗣因工基處要求該工程減價,被告乙○○竟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2月底某日,在台中縣○○鄉○○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主,偽刻自訴人之公司章、公司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丙○○之私章各一枚後,再由被告丁○○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偽蓋「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在另紙減價估價單上,於85年3月1日,由被告丁○○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工基處議標,而行使之,於取得該工程後,又於85年4月初某日,於該工程即將完竣之際,以欲向工基處請款為由,向自訴人詐取號碼CG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於85年4月8日持向工基處領取該工程款,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應工基處要求,在軍品保証書上偽蓋「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丙○○」印文各1枚,保証該工程符合合約所訂規格品質後,將此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工基處而行使之,又於領得工基處所交付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85年4月1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84,900元、指定受款人為自訴人之支票1紙後,於同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丁○○上開住處,又偽蓋「甲○○○有限公司」印文於該支票上,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丁○○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嗣經被告丁○○將該支票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示後,存入被告丁○○太太 陳春涼 設於該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86年4月間(實係86年3月12日),自訴人遲未領到該工程款,於向工基處查詢,始知上情。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而新法已施行,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茲本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而於9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並於94年7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94年8月10日前,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94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迄未補正,逾期已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是否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等罪嫌,自訴人得依法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