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99號聲請人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龍 同相對人 魏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魏茂田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債務之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魏茂田於90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2年11月2日止,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對第三人魏茂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本金2,300,9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受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4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魏鋐(登記原因:買賣),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分配表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29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3613│田│1964.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