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號丙○○
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70等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未在眾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眾譽公司)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8日前3個星期左右,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向該男子購買偽造之眾譽公司所開立92年度甲○○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甲○○(原名 莊家韋 )之在職證明書1份後,由甲○○持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 陳俊凱 行使之,並訛稱其在眾譽公司工作,致福灣公司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在眾譽公司工作、有正當收入,隨即於94年1月8日,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甲○○,並辦理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眾譽公司及福灣公司。
(二)甲○○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丙○○皆從未在眾譽公司工作,2人竟與 上開某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4年1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向該男子購買偽造之眾譽公司所開立92年度丙○○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份,持向福灣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陳俊凱行使之,並訛稱其等在眾譽公司工作,致福灣公司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甲○○2人確實在眾譽公司工作、有正當收入,並於94年1月20日,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丙○○(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貸款約72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眾譽公司及福灣公司。
嗣丙○○繳納4期貸款後,拒不付款,經福灣公司多次催促丙○○繳款,均未獲置理,方知受騙。
(三)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份:
(一)被告甲○○、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福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 陳俊榮 、陳俊凱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甲○○(原名莊家韋)之在職證明書1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
(五)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2份、查訪登記紀錄表及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①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2人之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③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④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甲○○較為有利。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並證明全年度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次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甲○○先後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
(七)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詐欺方式,陷告訴人於錯誤而准予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所生危害不小,然考量被告甲○○之素行尚佳,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人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眾譽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在職證明
1份,業經被告2人於行使時交付被害人福灣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而由福灣公司取得該偽造文書,此部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一併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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